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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谢家智、王政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终486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伟,李文杰,谢家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家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政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杰、原审被告谢家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家智向他人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1年7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王政伟签订九塘工地大容仓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容仓储厂房、宿舍(暂签仓储厂房两栋约22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九塘;工程承包内容为基础至天面模板制安、拆卸。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25元每平方结算,每幢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量结算80%,其余20%至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7月5日,王政伟(甲方)与谢家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王政伟主体及装修施工队将花都区大容仓储厂房两栋部分木模制作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厂房1、2栋部分木模制作,包括基础及地梁及正负零上所有木模制作,以包工铁钉、铁线及每完成一项工作的所有材料清理堆放好,包拆卸安装等的所有木模工程、不留任何收尾工程,完工按工地管理人员及甲方验收合格为止。本工程按地面建筑计算,每平方为20元,每平方按每月进度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拆完模板清理堆放好材料后支付10%,留10%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余款。签订上述合同后,李文杰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底完工。2012年12月31日,王政伟向李文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王政伟今欠到李文杰在九塘大储仓库木工班人工工程款140000元,现李文杰要求该人工工程款由谢家智代付。2013年2月4日,王政伟向李文杰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3年2月4日已付(40000.00)余100000.00元”。王政伟、李文杰均称欠条中的谢老板就是指谢家智,2013年2月4日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是由谢家智支付的。王政伟还称在书写欠条时,谢家智亦在场,李文杰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仅是要求谢家智代付4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谢家智并不在场,在第二次庭审时,李文杰又陈述其是要求谢家智代付所有款项,写欠条时,谢家智在场也同意代付。谢家智对李文杰、王政伟的陈述均不认可,称欠条上的“谢老板”指代不明,欠条上由谢老板代付也没有经过谢家智的同意,谢家智也没有向李文杰支付过工程款。李文杰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李文杰于2011年为王政伟从事工地(工地位于花都区九谭某)模板加工。经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王政伟累计拖欠李文杰工程款140000元,并向李文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李文杰催索,王政伟通过案外人谢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李文杰多次催索,未果。李文杰认为,王政伟久拖工程款不付,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李文杰的合法权益,李文杰主张相应利息,合情合理。据此,请求:1.王政伟、谢家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李文杰;2.王政伟、谢家智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15400元,100000×0.056÷12×33);3.本案诉讼费由王政伟、谢家智承担。原审诉讼中,李文杰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政伟、谢家智连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李文杰;2.王政伟、谢家智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15400元,100000×0.056÷12×33)。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因李文杰已申请追加谢家智为被告,且谢家智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拖欠李文杰的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政伟原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文杰承担。理由如下:1.李文杰的诉请重复,不应该得到支持。李文杰与王政伟、谢家智双方曾协商王政伟欠付李文杰的工程款由谢家智承担,对此谢家智是默认的。谢家智于2013年2月4日向李文杰支付了40000元,2013年5月份,谢家智又支付了60000元现金给李文杰,当时李文杰以欠条不在身上为由未在欠条上作修改,但承诺不会不承认此事。事后,王政伟要求李文杰对欠条进行修改并继续完成未完成工程,但李文杰不予理会,我方认为李文杰的起诉行为为不诚信行为。2.李文杰在收取谢家智的款项后,从未因该事情找过王政伟,而是在债务转移2年多后,才向王政伟主张欠款,我方认为李文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李文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家智原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1.承包人及施工人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李文杰与王政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谢家智、王政伟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标的指向不具有同一性,谢家智、王政伟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家智与王政伟的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我方有王政伟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3.李文杰认为谢家智是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所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而谢家智并非发包人,无需承担责任。4.李文杰提交欠条证明工程款由谢老板代付,即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必须有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且谢老板一词指向不明,谢老板不一定是指谢家智。谢家智也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代付工程款。5.李文杰在2013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4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至2015年2月4日李文杰的诉讼时效届满,李文杰的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谢家智提交了13张收据,拟证明其与王政伟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李文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除了编号为0020031、0020033、0020037、0007469的收据与本案有关,其他9张收据均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谢家智与王政伟之间还有其他的工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谢家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款付清给了王政伟。如果谢家智能够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其同意免除谢家智的责任,只向王政伟主张工程款。王政伟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但称其与谢家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谢家智尚欠王政伟工程款40多万元未支付,以上收据只是进度款,谢家智提交的收据显示收款时间都是发生在2012年年中之前,而涉案工程在2012年年底才完工。李文杰申请了证人郑某、李某乙、李某丁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称:我与李文杰是朋友兼老乡关系,我在九塘旁边的部队当兵时认识了李文杰,我在2013年、2014年两次陪李文杰去找王政伟要九塘西路模板加工的工程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是去工地找,一次是去王政伟的公司找,2014年年底那次没有要到工程款。证人李某乙陈述称:我与李文杰是老乡关系,我从2011年开始替李文杰在九塘装模板,在2012年4月份离开涉案工地,当时工地还未完工,李文杰也没有付清我的工资,我向李文杰讨要工资,李文杰称因为王政伟欠其工程款,其无力向我支付,便叫我随他一起到花都找王政伟要钱。我在2012年及2013年11、12月份跟李文杰到花都找王政伟要钱,来到花都后,李文杰去找王政伟拿钱,我没有去,后来李文杰告知我说王政伟未给钱。证人李某丁陈述称:我与李文杰是夫妻关系,我在九塘工地帮李文杰做饭,2012年工程完工后就离开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陪李文杰去找王政伟要钱,但王政伟没有给钱。2013年11、12月份再次陪李文杰到花都找王政伟要钱,也没有要到。王政伟写欠条时只有我和李文杰在场,当时李文杰打电话给谢家智,谢家智同意代付才在欠条上注明“由谢老板代付”。第二天,李文杰、王政伟去找谢家智,李文杰告诉我谢家智同意代付。另查明,李文杰、王政伟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文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王政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政伟应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现王政伟欠付李文杰工程款的情况有王政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扣减王政伟已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王政伟尚欠李文杰工程款100000元,王政伟理应支付给李文杰,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政伟抗辩称,其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了谢家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征得了谢家智的同意或通知了谢家智,且谢家智对此亦不认可,而李文杰在两次庭审中关于此事的陈述又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政伟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政伟还抗辩称谢家智在2013年5月份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给李文杰,其尚欠李文杰工程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王政伟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文杰、谢家智又予以否认,因此对王政伟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李文杰要求谢家智对王政伟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适用的主体仅限为发包人即业主,而本案中谢家智系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李文杰要求谢家智对王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文杰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文杰申请了证人郑某、李某乙、李某丁出庭作证,郑某称李文杰在2013年、2014年找过王政伟索要过工程款,李某乙、李某丁均称李文杰在2013年11、12月份左右找王政伟索要过工程款,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文杰至少在2013年11、12月份找王政伟索要过工程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文杰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政伟、谢家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王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04元,由王政伟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政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文杰的诉讼请求应由谢家智承担,不应该由王政伟承担。1.一审法院遗漏谢家智是否给付了李文杰6万元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李文杰要王政伟写下一份九潭西路工地结算欠账单,在王政伟出具欠条时,李文杰已经同谢老板(谢家智)沟通好了,该款转由谢老板支付。2.谢家智是发包方,目前还欠王政伟40多万的工程款,理应向李文杰给付涉案工程款。二、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的时间存在严重问题,应予改正。1.欠条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欠条的内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延付金的问题。2.既然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按相关规定,应该不存在利息的主张。3.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5年10月30日李文杰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求时才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3年2月5日算起。三、李文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而本案却认为李文杰申请的三个证人足以证实没有经过时效期,王政伟认为三个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力,不应该认定。1.证人郑某、李某乙是李文杰的老乡。2.证人李某丁是李文杰的妻子。所以李文杰提供的三位证人都是与李文杰有利害关系,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文杰曾向王政伟追讨过债款。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文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政伟不需要支付李文杰任何费用;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文杰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杰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再主张由谢家智承担连带支付争议工程款的责任。至于王政伟与谢家智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案处理。原审被告谢家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谢家智是实际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不应该按司法解释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两份施工合同的关联性的问题。王政伟表示:其与谢家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均全部转给李文杰,王政伟赚取中间的差价。李文杰与王政伟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安装模板,不涉及土建工程,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争议款项的给付依据。李文杰表示:其主张争议欠款的依据即王政伟所出具的欠条;王政伟表示:确认欠条是其出具且无实际支付争议款项,但因该欠条中写明工程款由谢老板代付,因此争议款项应由谢家智给付;谢家智则表示:该欠条中的谢老板并非指我方,且其与李文杰、王政伟并无达成给付的意思表示。2.欠款利息的给付时间。李文杰表示:欠条中10万元没有书面约定给付时间,但有口头约定,李文杰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主张过争议的债权,因此,利息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王政伟则表示:欠条中的争议款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利息应从李文杰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10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的定性;(二)欠付款项的承责主体;(三)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四)争议债权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仅为模板的制作及安装、拆卸,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付款项的承责主体问题。本案中,根据王政伟向李文杰所出具的欠条,王政伟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欠条中所确定的债务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王政伟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王政伟上诉提出因欠条中注明了由谢老板代付,故谢家智应作为承责主体。对此,所谓债务的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因此,债务的承担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由于王政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谢家智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其以欠条中的注明内容主张谢家智作为本案的承责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政伟上诉提出谢家智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因与本案争议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王政伟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欠条的内容显示,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李文杰也承认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主张过争议的债权,故争议欠款的利息应从李文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债权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争议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文杰向本案提出诉讼之日并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王政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王政伟向李文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4元,由李文杰负担154元,王政伟负担1150元;二审受理费2734元,由王政伟负担2434元,李文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