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诉被告曾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曾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18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新星,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原告张燕与被告曾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新星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曾新星向原告借款20000,并写下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诉请,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曾新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到法院判决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新星承担。被告曾新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燕与被告曾新星是同学关系,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即借款内容为:“今借张燕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曾新星。借款时间2014年7月19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新星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曾新星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元,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被告出具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星偿还原告张燕借款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曾新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曾新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