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与单良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单良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5887号原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单良生,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与被告单良生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审查经过:当事人永禄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寄交一份快递邮件,内含民事起诉状与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后发现劳动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遂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通知永禄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充提交收到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时间的证据。永禄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本院寄送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回应。因无法与当事人永禄公司取得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先予以立案。案件立案以后,本院依职权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调取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凭证。经查,仲裁委于2016年4月22日投寄,永禄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永禄公司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十五日,裁决书依法律规定已经生效,永禄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禄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