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吕惠强与梁国强、杨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强,梁国强,杨桂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吕惠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8。被告:梁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杨桂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惠强诉被告梁国强、杨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的法定代理人梁丽娜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好的委托代理人蔡仲磊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强诉称:被告梁国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百花制衣有限公司,2015年7月11日,被告重新立下欠据给原告,确认至此借到原告325000元,并定于同年7月18日前还清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依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25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追加杨桂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被告梁国强于2011年6月多次向原告借钱合共325000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划付至杨桂好的账户内,被告梁国强与杨桂好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期间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国强欠原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桂好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杨桂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杨桂好与被告梁国强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国强辩称:1、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梁国强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2、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有部分并不是转到被告梁国强的账户,不确认收到这些款项。被告杨桂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吕惠强借予的款项合共32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是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而形成的,并提供了《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多次转让给被告梁国强。在本案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调查取证,中国银行鹤山支行回复:2014年6月30日吕惠强转账存入杨桂好金额26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桂好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吕惠强通过银行卡60×××86转账存入杨桂好银行卡52×××55金额26000元(详见中国银行江门鹤山支行2016年6月14日协助查询存款回执),银行卡52×××55是梁国强与吕惠强谈妥借款事宜后,私自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代本人签名开设的,尔后,吕惠强通过银行卡60×××86转账存入该账户26000元。整个过程,梁国强从未与本人商量,梁国强也没告知本人,本人毫不知情(直到本人被诉本次开庭后本人到银行查询才知)。该笔借款纯属梁国强个人向吕惠强借款,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梁国强与被告杨桂好于2015年8月18日离婚。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粤0784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梁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梁国强的女儿梁丽娜为梁国强的监护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离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杨桂好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梁国强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承诺定期归还的事实,有《借据》、《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梁国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强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好与被告梁国强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杨桂好依法应对被告梁国强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使如被告杨桂好所称,系被告梁国强私自代杨桂好开设银行账户来收取原告的借款,但在被告杨桂好未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约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梁国强欠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好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杨桂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惠强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70元,合共诉讼费8345元,由被告梁国强、杨桂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257.50元;被告梁国强、杨桂好负担的诉讼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5257.5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0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经审 判 员 袁金淑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