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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支燕与于耀明、于义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燕,于耀明,于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支燕。被执行人于耀明。被执行人于义元。支燕与于耀明、于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耀明归还原告支燕借款人民币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义元对被告于耀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于耀明、于义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步全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群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