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汉培与李柏柔、伦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培,李柏柔,伦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72号原告:张汉培,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柔,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伦红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汉培诉被告李柏柔、伦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培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柔、伦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培诉称:原告从事销售白板纸业务,自2002年开始向被告李柏柔供应白板纸等纸品。直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李柏柔签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00元,并承诺会按时还款。但往来账欠款确认后,被告李柏柔没有依照《欠条》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付所欠货款。被告伦红霞与被告李柏柔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伦红霞应对被告李柏柔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柏柔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伦红霞对上述李柏柔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柏柔确认欠原告货款163000元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出示了证据2《欠条》的原件,并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李柏柔、伦红霞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李柏柔、伦红霞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培与被告李柏柔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等货物。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柏柔向原告立下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汉培纸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正,以下货款:2015.10.1号前还叁万元,2016.1.30前还伍万元,2016.6.1日前还肆万元,2016.10.1还肆万叁仟元”。立下欠条后,被告李柏柔并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柏柔与被告伦红霞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汉培与被告李柏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柏柔向原告张汉培购买纸品,截至2015年7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柏柔签名确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柏柔在立下欠条后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6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伦红霞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李柏柔与被告伦红霞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伦红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购货后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汉培支付货款16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16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伦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柏柔应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柏柔、伦红霞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