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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旺清与被上诉人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旺清,新金星(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旺清。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金星(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厦路桥南。法定代表人:李文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权,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小坡,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林旺清因与被上诉人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镔,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坡、刘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金星公司诉称:被告林旺清因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旺清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7020元,并出具由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该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旺清向原告新金星公司支付货款137020元;2.被告林旺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定:原告新金星公司从2012年起至2013年为被告林旺清多次供应轮胎。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旺清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37020元,并由被告林旺清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判认为:原告新金星公司与被告林旺清形成的买卖合��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旺清应向原告新金星公司偿还货款137020元。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原审法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林旺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旺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金星公司货款137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林旺清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旺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林旺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林旺清系案外人福州信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负责人,从2012年初公司开始向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购买轮胎,截至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信诚公司结欠上诉人轮胎货款137020元,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系信诚公司欠被上诉人的轮胎货款而非个人欠款,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信诚公司,而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蓄意不提供上诉人��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原审法院也未予查明,径自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的行为系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清全案,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系信诚公司的负责人,该笔欠款系公司欠款而非上诉人个人欠款,信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17020元、20000元,上述欠付的轮胎款已还清,被上诉人未据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明显,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林旺清及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信诚公司结算的款项不代表上诉人已偿付欠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旺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1.信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林旺清是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2.新金星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的出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出货清单一份,证明出货日期及金额与欠条一致;3.兴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新金星公司起诉的轮胎货款137020元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兴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单��汇款委托书、出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货物是卖给信诚公司,款项也是信诚公司还新金星公司的货款,而非林旺清还新金星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新金星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出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出货清单一式两联,证明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已完成交货的事实;2.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NO02323007、02323008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林旺清的货物已经开具金额合计为137020元的发票;3.加盖信诚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信诚公司向金星公司购买轮胎,会直接盖公司公章。上诉人林旺清认��被上诉人新金星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保留质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新金星公司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林旺清反驳新金星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即可开具,且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本案买卖关系的成立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林旺清向新金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尚欠轮胎款137020元,欠款人自愿同意并承诺所欠轮胎款���实,欠款人处落款为林旺清。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林旺清担任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0日,新金星公司向信诚公司出售价值137020元的轮胎。信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9日向新金星公司账户汇入117020元,20000元,共计1370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林旺清是否是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3.本案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一、林旺清是否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林旺清向新金星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的落款为林旺清,因此,林旺清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依户籍登记的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林旺清认为新金星公司故意不提供其准确地址,导致其答辩权利的丧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林旺清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提供的债权凭证通常可以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在对方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抗辩的情况下,欠条持有人必须就欠条形成的事实、原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新金星公司主张林旺清结欠其轮胎货款137020元,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林旺清否认了其与新金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信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信诚公司亦已还清诉争款项,并提供了信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诚公司的还款凭证、新金星公司出具给信诚公司的出货清单予以证明。该出货清单的时间、转款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完全一致,款项也在欠条出具后几日内付清,彼时林旺清仍是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诚公司亦认可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就是公司所欠。综上,林旺清反驳新金星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有理由让人对本案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与否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新金星公司应当对买卖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买方收货后会在卖方出具的出货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卖方收执的交易习惯。新金星公司认为其与林旺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提供经林旺清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新金星公司以时间久远未保存为由未向本院提交。综上,本院认为新金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旺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新金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