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士林���被告刘士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林,刘士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943号原告刘士林。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李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宾。原告刘士林与被告刘士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刘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林诉称,原、被告与刘士录合伙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后经协商,原告及刘士录退出,由被告刘士宾一人经营。2012年6月1日,三人经对账确定,每人应分400579元,由被告刘士宾向原告刘士林及刘士录各支付400579元,两年内付清。之后刘士宾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7.5万元,余款22557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557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宾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合伙经营,我们二人及刘士录是兄弟,电器维修一直是父亲刘振廉经营,我们三���弟打工,每月领取工资,年底按利润分红。2012年厂子经营不景气,经兄弟三人估算所有资产,折合人民币20万元,另对外有103万元的债权,平均分为三份每家应分400579元;当时厂子谁也不要,我怕父亲着急,且因业务是我跑的,就硬着头皮接下来,但债权的追讨并不容易,2014年经努力给付原告18.5万元,其中包含2014年8月份原告儿子开学我爱人帮忙垫付的1万元,故尚欠款应为215579元;因父亲年老多病,需要用钱,且兄弟之间发生纠纷,父亲决定把没有给原告的钱收回来,原告还欠原分家协议约定的应给父亲的5万元及2014年到2016年的养老费每年3万元,我把外欠款要回来后可以直接给父亲,所以我不应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士林、被告刘士宾及刘士录系亲兄弟,长子刘士录,次子刘士宾,三子刘士林。三人的父亲刘振廉原带领三人共同经营电器维修企业。2012年6月1日三兄弟及其父亲刘振廉经协商达成协议,决定将共同经营的电器维修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点及作价,确定三兄弟每家应分资产及数额,并决定由刘士宾负责继续经营,刘士宾分别给付刘士林及刘士录每人400579元,两年内付清。就上述协商内容及其他赡养等事项形成“证明”一份,三兄弟及其父亲刘振廉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三兄弟的妻子亦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士宾陆续给付原告刘士林17.5万元,尚欠22557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士录兄弟三人与父亲共同经营电器维修企业,后经协商作价,将共同经营的企业、相关资产及对外债权交由被告刘士宾负责经营及收取,被告给付原告及刘士录相应款项。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至今已逾四年,刘士宾对协议约定的资产及债权进行了实际接收,并进行了部分履行,至今尚欠原告225579元未付,其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已给付17.5万元外,另原告儿子开学时其爱人帮忙垫付1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该款真实发生,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欠款项应认定为225579元。至于原告是否尚欠其父刘振廉养老费,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尚欠款项进行抵扣,故被告仍应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承诺款项两年内付清,其未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林2255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0.5元,由被告刘士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