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淑琼与杨云峰、周越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琼,杨云峰,周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878号原告周淑琼,女,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云峰,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周越华,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周淑琼与被告杨云峰、周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琼诉称,被告杨云峰因家庭需要资金经杨志荣担保,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云峰、周越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用名周淑英。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云峰经杨志荣担保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云峰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云峰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担保人处有“杨志荣”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云峰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云峰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云峰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杨云峰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15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15000元均系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若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1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即扣除被告杨云峰计至2014年10月8日应付利息10200元[3万元×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4倍×17个月(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计17个月)=10200元],剩余4800元应予抵充借款本金,即被告杨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与被告杨云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云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周越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峰、周越华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淑琼借款2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淑琼负担145元,被告杨云峰、周越华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