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贵云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贵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贵云。委托代理人杨玉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再审申请人杨贵云因诉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贵云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之夫张元龙是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原山东德齐龙化工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元龙于2003年12月26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属于工伤。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张元龙为工亡,被申请人拖延至今,一直不为申请人出具工伤(亡)认定书。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以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书的行为一直处于不作为当中,其应为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书。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鲁14行终2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出具工伤(亡)认定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工伤(亡)认定书。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申请人是在省市信访局的督办下申请的工伤认定,对此被申请人已出具了答复意见书,以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时效为由作出认定,且申请人的起诉属针对信访事项的起诉,本案不应受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为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申请人于2015年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杨贵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贵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