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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呆与被告梁淑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呆,梁淑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763号原告朱小呆,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梁淑帼,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呆与被告梁淑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呆,被告梁淑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呆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与梁淑帼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淑帼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031.7元(其中医疗费2268.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979.3元、交通费104元、车损68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梁淑帼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梁淑帼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丽泽路口右转弯时,遇朱小呆骑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朱小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淑帼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小呆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小呆伤后用去医疗费2268.4元、交通费104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90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60元)、误工费2183元(误工37天,2016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770元)、车损680元。另查明,梁淑帼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朱小呆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梁淑帼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朱小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朱小呆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朱小呆主张其每月工资18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6年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177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18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朱小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585.4元(其中医疗费2268.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183元、交通费104元、车损68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梁淑帼已付费用2000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小呆4585.4元、返还被告梁淑帼垫付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小呆损失4585.4元,返还被告梁淑帼垫付赔偿款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小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淑帼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梁淑帼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小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