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晓龙,程外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陈礼琴(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玮(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龙。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被告:杨晓龙。被告:程外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晓龙、程外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琴、胡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晓龙、程外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笔,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分别为:1、2015年1月8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0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015年9月18日调整为按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2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6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9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015年9月18日调整为按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2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015年9月18日调整为按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2015年永康字第031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015年9月18日调整为按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上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用名下位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00××5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号)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第三、第四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永康共证字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5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741607.5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74160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请求:1、判令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741607.5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74160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00××5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号)在4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利部分诉讼请求为:第一笔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扣除400元,罚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笔金额为9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笔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五笔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晓龙、程外乔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被告杨晓龙、程外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生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本,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龙、程外乔发生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四份、借款借据原件五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事实及相关利息等约定内容。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所欠利息事实情况。7、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了邮件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杨晓龙、程外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400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8日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5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号】为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晓龙、程外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永康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33个基点,为年利率7.84%,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永康字第0238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77个基点,为年利率7.28%,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两笔发放贷款合计1500万元,其中6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20日,其中9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21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永康字第0278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5.5个基点,为年利率6.955%,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永康字第0318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5.5个基点,为年利率6.955%,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贷款的结息方式变更为半年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400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8日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杨晓龙、程外乔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4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晓龙、程外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既有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杨晓龙、程外乔提供保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晓龙、程外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扣除400元,罚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9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00××5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号】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款项、案件受理费19550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余额4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杨晓龙、程外乔对上述第一款项、案件受理费19550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08元,由被告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