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正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正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959号原告: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6150185X。法定代表人:桑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立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苏正柏。原告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正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君、董立强,被告苏正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承揽了寿光富康药业东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SMY-081018-090《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8月29日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计款553921.5元。2013年7月6日,双方就以上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由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但被告只履行了协议中两次10万元,尚欠4539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5392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我实际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0000元-3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苏正柏承建寿光市东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若干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苏正柏于当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18日苏正柏承建寿光市东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凝土,工程合同号为SMY-081018-090,现苏正柏欠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53921.50元,经双方协商认定货款为470000元,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不再为苏正柏开具发票,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2013年7月30日前还50000元;二、2013年8月30日前还50000元;三、2013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四、2014年1月25日前还100000元;五、2014年4月30日前还50000元;六、2014年6月30日前还70000元;七、2014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若苏正柏不履行还款协议,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保留追偿553921.50元,并追究苏正柏违约责任”。被告苏正柏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正柏仅按约定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未再有付款行为,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于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支付10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未看清最后一段具体内容、双方确认最终货款总额为470000元,该陈述与还款协议的意思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方有权保留追偿553921.50元,故在被告仅支付部分元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原货款数额553921.50元的基础上扣减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就剩余数额453921.50元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正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光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39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