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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芳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芳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1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琼,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芳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何余兴,被告陈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陈芳琼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芳琼于2014年11月13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透支本金60575.12元、利息4649.53元、滞纳金1412.61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芳琼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575.12元,及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4649.53元、滞纳金1412.6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6057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464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芳琼承担。被告陈芳琼辩称,陈芳琼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一次性还清欠款;滞纳金、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陈芳琼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陈芳琼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需按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在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等。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芳琼发放了信用卡一张。2014年10月24日,陈芳琼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载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记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等。陈芳琼于2014年11月13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27日,陈芳琼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575.12元、利息4649.53元、滞纳金1412.6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中国��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芳琼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芳琼发放了信用卡,陈芳琼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芳琼应当按照领用协议及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关于建行重庆市分行请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本案中陈芳琼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签署了领用协议,领用协议关于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陈芳琼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建行重庆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芳琼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0575.12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4649.53元、滞纳金1412.6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6057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464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陈芳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