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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04号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化学工业园区韩海璐90号。法定代表人经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刃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夏家祥,经理。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14年1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电机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各类电机产品,2014年9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379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能拖回部分产品。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5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协议、送货回单、补充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2013年9月1日,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电机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各类电机产品。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明确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274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只拖回部分电机产品计2378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送货回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53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飞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5396元。案件受理费9714元,保全费3870元,计135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董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