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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诉吴士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403号罪犯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假6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吴某某假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记功又1次表扬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吴某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