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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东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东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东升,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号。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4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7.27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37.27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