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金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37岁,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停车场,该停车场管理员杨某某(在逃)在清理车场内的摊位时,与在该停车场卖化妆品的陈某某及其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遂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张某某即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根甩棍追打杨某某,被群众劝解。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胡某(已判刑)到停车场将陈某某向交易广场治安办拉,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兄张某某追上胡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杨某某的亲戚及朋友李某、李忠新、潘某某(后三人均在逃)等人亦参与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看到后,亦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上述行为致张某某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张某某腰部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枕顶部皮下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家属于2016年1月13日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停车场,该停车场管理员杨某某(在逃)在清理车场内的摊位时,与在该停车场卖化妆品的陈某某及其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遂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张某某即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根甩棍追打杨某某,被群众劝解。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胡某(已判刑)到停车场将陈某某向交易广场治安办拉扯时,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兄张某某追上胡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杨某某的亲戚及朋友李某、李忠新、潘某某(后三人均在逃)等人亦参与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看到后,亦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上述行为致张某某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张某某腰部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枕顶部皮下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家属于2016年1月13日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13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杨某某、潘某某、李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本院(2016)陕01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的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