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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梁思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梁思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冰,女,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梁思忠,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县支行)诉被告梁思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梁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的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到商户消费、取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7笔,金额73463.32元,还款16笔,金额64005.47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9457.85元。原告为及时收回透支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思忠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9457.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思忠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便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记卡账户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持该信用卡到商户消费、取款及因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发生交易共67笔,金额73463.32元。期间,被告还款16笔,金额64005.47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68.41元、利息(含滞纳金、服务费)1589.4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核对的复印件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明细、透支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亦使用该信用卡到商店消费、取款,但其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并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68.41元、利息(含滞纳金、服务费)1589.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依合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透支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思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卡号为6******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868.4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1113.51元,滞纳金465.93元,服务费10元;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