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绍楠与丛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楠,丛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856号原告罗绍楠,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乌尔善路呼格吉乐街兴南巷**号,现住址让胡路区龙南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83********。被告丛业玲,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崇德镇光兴村八队**号,现住让胡路区菜库小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9********。原告罗绍楠与被告丛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丛业令诉称:2015年8月被告向我借款5286元,之后还款500元,剩余4786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偿还,在我的要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就剩余的4786元给我出据一张欠条,承诺当天还清,此款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业玲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罗绍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丛业玲向原告借款5286元,已还500元,还有4786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丛业玲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丛业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丛业玲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5286元,之后还款500元,剩余4786元未偿还。2016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据一张亲笔签字的欠条,欠条载明:“丛业玲身份证号23233119890212104X向罗绍楠借款5286元,已还500,还差4786元未还。此款务必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丛业玲,日期2016年3月31日”。此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丛业玲从原告罗绍楠处借款478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被告丛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丛业玲偿还借款4786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绍楠借款47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业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