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文波与李晓峰、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波,李晓峰,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波,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辉山仲官村。委托代理人:刘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双井子乡双井子村。法定代表人:陈清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负责人:赵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文波与被上诉人李晓峰、被上诉人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双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马文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原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杨某某驾驶辽MD0X**号车辆行驶至榆林大街畅阳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A2X**学号教练车相撞。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辽A2X**学号登记在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李晓峰实际所有。李晓峰与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后,发生修车费用36415元,教练车辆的附属设备损失费用24720元。李晓峰与马文波等就赔偿不能达成合意,故李晓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马文波等赔偿李晓峰修车费36415元,教练车辆的附属设备损失24720元(包括600公里设备监测设施17720元,燃气发动设备7000元),停运期间损失费19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19个月,每日350元),拖车费400元,并由马文波等承担诉讼费。马文波、双来公司原审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辆辽MD0X**号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双来公司。辽MD0X**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李晓峰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我不同意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MD0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李晓峰主张的��属设备损失,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到17420元。拖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杨某某驾驶辽MD0X**号车辆行驶至榆林大街畅阳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A2X**学号教练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晓峰是辽A2X**学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由李晓峰招收、培训学员。李晓峰所有的车辆产生修车费用36415元。教练车辆的附属设备损失费用24720元(600公里设备监测设施17720元,燃气发动设备7000元)。李晓峰支出拖车费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晓峰签订《教练车租赁合同》,租赁他人车辆一台,由李晓峰负责培训学员,每日350元。��文波是车辆辽MD0X**号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双来公司。辽MD0X**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晓峰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邮件复印件、维修明细、车辆附属设备证明、收款单、发票、收据、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租赁合同、培训明细、拖车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文波是车辆辽MD0X**号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李晓峰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MD0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MD0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马文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双来公司名下,双来公司与马文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峰主张停运19个月,每日标准350元,共计停运损失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峰主张的停运标准过高。李晓峰所有的车辆为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该行业的车辆的运行时间一般为8点至20点,故应当参照出租车行业标准(全天24小时)270元的标准的一半计算停运期间的每日损失,即每日135元。李晓峰主张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算停运损失,从李晓峰提供的修车费报价邮件来看,修车费的确定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3日,共计应停运541天,产生停运损失7303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马文波承担71035元,双来公司与马文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峰主张修车费3641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亮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晓峰主张教练车辆附属设备损失247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亮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晓峰主张拖车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亮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李晓峰停运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李晓峰修车费364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李晓峰车辆附属设备损失2472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李晓峰拖车费400元;五、马文波赔偿李晓峰停运损失71035元,由铁岭双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李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马文波承担。宣判后,马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李晓峰停运损失,并按事实情况计算停运损失数额。2、判令李晓峰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依据修车费报价邮件确定停运损失期间不合理,其并没有考虑到从事发到修车期间的事实情况,按照该方法确定停运损失,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导致停运损失远超涉案车辆价值。二、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不应承担李晓峰的停运损失法律依据错误。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其并未告知马文波有关该合同内容,并未马文波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免除其赔偿义务,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李晓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维修部门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门没有零部件,后保险公司给更换到了4S店,车架子是现定制的,时间长就是等车架子,不存在扩大损失。双来公司辩称,马文波的车是挂靠到我公司的,每年收取挂靠费,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间存在下列问题未予查明:一、本案争议的受损车辆系教练车,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二、本案争议的车辆维修期限过长,是何原因造成车辆维修期限过长;三、争议的停运损失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基于上述事实问题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未明事实予以查明,依法依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退还上诉人马文波。审 判 长 朱 晓 英审 判 员 冯 立 波代理审判员 孔 祥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