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涛诉李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可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立彬,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南浦村**号人,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城长兴路建材市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负责人韩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郝张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海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卢某诉被告李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李立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可让,被告李立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晚8时许,原告乘坐王万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垣县迎宾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从右后面行驶的李立彬驾驶的晋DLB2**号面包车撞击,造成原告和王万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23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11日在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1421.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彬辩称,关于此次事故,为了查明真相,我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交警队保存的事故资料。阅过笔录后,知道是卢某乘坐王万超的摩托车在避让我车前方车辆时,变道驶入快车道,待我车前方车辆转弯走后,他没有看后方直接又弯道撞在我车的后边。王万超未取得驾驶证,不懂交通规则,并且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卢某明知王万超无证,还把自己借来的摩托车让王万超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对卢某进行了积极配合,垫付了4000元的检查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工资超过3500元时应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过长。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常住居住地为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其余在质证时详细说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二份、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历、中原油田第一医院病历、武警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各医院的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4、营养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5、住宿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到北京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票据;7、护理人员卢明群身份证复印件;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9、卢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10、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个税明细、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11、保险单二份,证明李立彬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眼损伤达八级伤残。被告李立彬质证意见:我没有请代理人,我不懂,同意阳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在医院的住院票据认可,在外面治疗或大药房购药票据不认可;证据4,请酌情认定;证据5,不认可;证据6,该费用过高,请酌情认定;证据7,无法证明卢明群系护理人员;证据8,该合同是续签,认可;证据9,应提供户口簿首页;证据10,工资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差距太大,请法庭核实。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没有提供则不认可;证据11,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户口簿显示是河南,但其现在工作单位是在长治,应按山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按一万元计算。鉴定费谁主张谁承担。被告李立彬出示证据有襄垣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一份(被告李立彬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摩托车驾驶人和证人笔录,可以证明王万超在驾驶摩托车时,李立彬突然向左打方向导致事故发生,故李立彬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李立彬陈述,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属于无证、无牌驾驶,驾驶人也没有载人资质。根据事故推定,当时情形为摩托车驾驶员追尾,且为无牌、无证驾驶,故应认定王万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综合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证据中,证据1、2、3、5、7、8、9、10、1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住院确需产生营养费,但该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住院、转院等确要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酌情采纳3000元。被告李立彬所出示证据,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20时许,李立彬驾驶晋DLB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襄垣县迎宾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王万超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TM”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万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同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诊断为视神经损伤,2015年6月30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11日在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216元,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3837.2元,在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卫生院支付门诊医药费4490.28元,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02元,在北京朝阳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68元、住院医药费4022.94元,在中原油田第一社区第一医院支付医药费1075.61元,在武警总医院支付挂号费14元,在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3679.49元,医药费总计17505.52元。2015年7月16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起事故中两车在道路上碰撞位置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伤进行鉴定。依照相关规定及程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96元。晋DLB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立彬,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李立彬为卢某垫付医药费1239.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李立彬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李立彬与王万超的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该费用为17505.52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住院12天,支持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支持1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请求赔偿163434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二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月工资7096元,故误工费支持28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卢明群,两次住院12天,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1001.6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治疗确需产生该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因治疗伤情确实需要到北京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请求赔偿124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209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17505.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8384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48元、鉴定费2096元,总计228469.12元。交强险医药费、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为108469.12元。根据李立彬与王万超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李立彬与王万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08469.12元,李立彬应承担54234.56元。因李立彬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李立彬应承担的54234.56元,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计170000元。因李立彬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39.63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994.93元。因李立彬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0000元;二、被告李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994.93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1元,原告卢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8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