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系张家港市港口新顺活动房厂员工。2003年7月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和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报废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龚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