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育锋与孙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育锋,孙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育锋,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宝才,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石育锋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育锋,被上诉人孙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石育锋向孙宝才赊购价值4270元农资,该款至今未付。孙宝才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育锋偿还孙宝才种子、农药款本金4270元及利息2626元。在一审诉讼中,孙宝才放弃要求石育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育锋抗辩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石育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宝才农资款427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宝才已预交25元,由石育锋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石育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育锋于2012年5月份,从孙宝才处购买三袋葵花种子,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大约3000元左右,孙宝才起诉4270元不是事实,孙宝才在原欠条上多加了1000元左右。另外,所购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孙宝才承诺给予解决,但其一直不给解决。要求二审法院对葵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宝才答辩称,欠条是由石育锋签的字,其中欠条中“欠830元、点喷壶一个260元、高氯一瓶20元、高盖两瓶160元”的内容是本人后来填入的,但所列内容是真实的,填写时石育锋在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石育锋向孙宝才购买农资,石育锋分别于同年4月29日、5月27日、6月4日向孙宝才出具了四份欠条。其中两份欠条的欠款石育锋已归还,该两份欠条已经废除。另外两份欠条为同年5月27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款550元”;6月4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种子款2450元”,之后,孙宝才在6月4日的欠条中填入“欠830元、电喷壶一个260元、高氯一瓶20元、高盖两瓶160元”的内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石育锋陈述:“条子是事实,但是其中的830元是什么我不记得了”。对欠条中的其它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育锋所欠孙宝才农资款的数额与孙宝才所售葵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就上诉人石育锋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石育锋所欠孙宝才农资款的数额问题。孙宝才请求由石育锋偿还其种子、农药款4270元,虽然在2012年6月4日的欠条中有孙宝才之后填入的内容,但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石育锋并未否认所填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石育锋虽陈述:“……其中的830元是什么我不记得了”,但其亦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另外,从双方已废除的欠条内容反映,在之前的欠条中也有另填入的内容,故该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分析,结合石育锋在一审诉讼中仅以孙宝才所售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未对欠款数额予以抗辩的事实,认定石育锋所欠孙宝才农资款的数额应为4270元。(二)关于孙宝才所售葵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石育锋主张其所购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二审法院对葵花种子质量进行鉴定。首先,石育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购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如果标的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石育锋应及时维权并保全证据,现已尚失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故石育锋关于其所购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石育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育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