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724号原告代某甲,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生一男孩,取名代某乙。2015年正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其多方查找并无音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平舆县玉皇庙司法所见证的由被告母亲出具的一份保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及平舆县玉皇庙司法所见证的一份保证书,印证了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代某乙现随原告代某甲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代某甲抚养为宜。因原告代某甲自愿放弃婚生子代某乙的抚养费,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代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魏晓彦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