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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献军与万清红、万清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军,万清红,万清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795号原告杨献军。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清红,枣阳人。被告万清林,枣阳人。系万清红之胞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阳光丽景。负责人周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涛(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授权),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献军与被告万清红、万清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军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莉、被告万清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军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万清林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唐三路由吴山镇往三合店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吴山镇狮子头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豪达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我和被告万清林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方依法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2.93元。被告万清红辩称:1、我所有的鄂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我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440元,原告杨献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2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杨献军自己负担。被告万清林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属合法驾驶、行车证在规定时间年检、无违法或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万清林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唐三路由吴山镇往三合店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吴山镇狮子头路段,与相对方向杨献军驾驶的豪达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献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交通事故由万清林负同等责任,杨献军负同等责任。原告杨献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腰部、左足部多处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491.05元。其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被送至何卫国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进行修理,花修理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清红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6年4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献军的伤情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献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为此鉴定,原告杨献军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万清红所有,被告万清林为万清红的胞兄。万清林于2006年9月11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清林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015年5月22日,被告万清红为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杨献军与武汉平昌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原告杨献军从事泥工工种。经武汉平昌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长沙地铁四号线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杨献军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庭审中,原告杨献军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91.0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清林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献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献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由万清林负同等责任,杨献军负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归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清红为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庭核实,原告杨献军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杨献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腰部、左足部多处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花医疗费12491.05元。上述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献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杨献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原告杨献军系泥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平昌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杨献军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所提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杨献军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故误工费为14628.82元(44496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杨献军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天数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6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原告杨献军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杨献军提起的交通费,本院住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杨献军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被送至何卫国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进行修理,花修理费550元,该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杨献军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营养费损失,故对原告杨献军提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清红辩称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440元,因原告杨献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其车辆损失2220元的意见,因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献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91.0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计34888.45元。被告万清林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杨献军的合法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清林和万清红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杨献军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献军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献军的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献军的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因被告万清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杨献军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491.05(12491.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计3041.0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杨献军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万清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献军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献军的经济损失3184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28.82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献军剩余经济损失3041.05元(医疗费2491.0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50%,即1520.53元。三、原告杨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万清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清林、万清红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