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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秀华与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文秀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兴庄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秀华。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希望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文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希望木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关系是承揽关系,那么我方作为定作人,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却以我方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判决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在对方当事人以我方存在过错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我方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十分错误的。对方在厂房外从事承揽工作,为了不必要的垫木在被专业操作工人明确告知不能使用切割机的情况下,仍然私自使用切割机造成自身损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二审法院以对方在受伤前承揽拔钉的业务,认定其为非农户口错误。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文秀华辩称,(一)希望木业对于文秀华的受伤存在过错。垫木是承揽所必要的工具,其制作垫木也是为了希望木业的利益。希望木业对放置于车间内的切割机没有作任何警示标志,进行妥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二)希望木业对于二审判决理解错误。首先,误工费依法不是按户口计算的。其次,文秀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二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法院驳回文秀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是,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希望木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惟因希望木业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仍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所确认的事实与希望木业将来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之间存在关联,且涉及其实体权利,因此,虽然本案一、二审均已驳回文秀华的诉讼请求,希望木业于本案中仍有诉讼利益,可就本案申请再审。其次,关于文秀华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希望木业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该过错主要体现于希望木业对车间里的切割机缺乏妥善管理和适当的防护措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另外,文秀华是为希望木业的定作任务而不当使用切割机,希望木业与此行为存在利益关联。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希望木业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并无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区别,二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文秀华系非农户口,因此,希望木业以二审法院认定文秀华为非农户口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希望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沭阳县希望木业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其洋代理审判员 杨 红 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