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袁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54号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零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信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之会,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袁毅,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西区综合执法局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与被告袁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许之会,被告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华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6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后经北辰区劳动仲裁委中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防暑降温费补助等诸多仲裁请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仅仲裁支持了被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现象,被告的其他仲裁主张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或超过了仲裁时效。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证据3.2013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加班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证据4.被告的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因家中有事向原告辞职,证明双方没有未了事宜。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不认可,上面是空白的;证据3袁毅签名是真实的,对工资模式不认可,因为中间的组成是遮盖的,被告本人看不见,被告的工资有两部分,一部分现金一部分在银行卡里,对不是袁毅本人签名的不认可;证据4辞职报告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未了事宜。被告袁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辰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支持仲裁所裁决事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实行标准工时;证据2.工资打卡记录、工资条、手机录像视频、证人证言、保险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工资是银行打卡一部分和现金发放一部分,证明原告单位职工除计件工外,全部都是单休周六均加班,证明原告从不按时发放工资,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2300元,证明工资是打卡现金双签字,要求原告提交现金发放的记录;证据3.证人侯某、陈某证言,证明工资发放、考勤、加班费、加班情况、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情况,二位证人虽然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但都是一个财务总监,证人在没有与原告有纠纷的情况下是可以采信的;证据4.侯某录制光盘1张,证明原告单位向员工发放工资是现金和打卡两部分,签字是覆盖的,存在工资小条和被告提交的是一样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劳动报酬有约定;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上面的数额与工资表是对应的,时间可能有些错后,工资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社会保险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缴费情况,录像视频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录像时间与被告辞职时间不对应,录像时间是2015年9月份,录像的内容是另一家公司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均是天津市佳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讲的也是自身的情况。对证据4光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光盘时间是2015年9月底,当时被告已经离职,假设该光盘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光盘的拍摄者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拍摄者所在天津市佳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光盘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天津市佳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也不是本案原告的情况。内容上看,光盘模糊混乱不能反映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原告处,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3年2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2015年6月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其工资构成是现金打卡两部分,工资打卡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职工在领取工资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原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存在周六加班情况,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表,其中缺少2014年3月和8月的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由被告袁毅签字,其余为被告妻子张晓颖签字。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607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15日,原告佳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光盘、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及是否存在差额;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4、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及是否存在差额,原告佳华公司提交了除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的工资表以外的2013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系被告袁毅本人签字,其余为被告袁毅妻子张晓颖签字。因被告袁毅对其本人签字及其妻子签字无异议,且该工资表与被告袁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袁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不同月份会有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应根据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应得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以及非工资性补贴。本案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个别月份绩效奖均系与生产、个人出勤情况相关,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均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天津最低工资标准于每年的4月1日施行,原告佳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4月、5月存在发放的被告袁毅法定工作时间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报酬低于天津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该部分差额,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述4个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佳华公司未能提交的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的工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述2个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被告所述每月2300元计算。关于加班时间,原告佳华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双方对周六加班无异议,经计算,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周六加班天数为83天。综上,依据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加班时间及已付加班费情况,原告佳华公司已支付被告袁毅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8634元,其应支付13417.49元,故原告佳华公司应向被告袁毅支付加班费差额为4783.49元。关于被告袁毅辩称未授权其妻子在工资表上签字一节,因其夫妻二人均在同一工作地点上班,领取工资地点一致,且该部分工资也打入被告袁毅本人工资卡中,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毅辩称证人侯某证言及其拍摄的领取工资的视频,视频显示原告佳华公司会计王奕发放工资情形,签字时工资表除领取工资以外是遮挡的,且存在工资小条。原告佳华公司承认会计王奕是其公司员工,也承认除工资打卡部分外,还发放部分现金。因证人侯某录制视频时间为2015年9月份,被告袁毅已离职,且证人侯某领取工资签字并未与被告袁毅在同一工资表中,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毅提交的工资小条,因无签字也无公司公章,且被告袁毅无法说明该部分现金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佳华公司认为现金部分是延时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关于该部分的工资台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佳华公司应向被告袁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95.87元。关于争议焦点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袁毅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仲裁,故对于2014年11月5日前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2014年度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发生的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照工资表,原告佳华公司支付了被告袁毅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故关于原告佳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均无异议,故原告佳华公司应支付被告袁毅防暑降温费28.1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佳华公司承认其未向被告袁毅支付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佳华公司应向被告袁毅支付带薪年休假10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袁毅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783.49元;二、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袁毅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95.87元;三、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袁毅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57.50元;四、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袁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日防暑降温费28.10元;五、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毅冬季取暖补贴。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佳华信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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