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130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赖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原告的表姐介绍相识,1996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18岁,取名赖某乙,随原告及原告之母翁长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原告母亲翁长梅提供宅基地,原、被告出资共同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每层7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经常为经济、家庭琐事等吵架、打闹。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的母亲翁长梅,对女儿赖某乙也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元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六年。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财产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共同生活,因感情破裂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辱骂原告母亲,也没有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确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给我在外面买房的钱,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潘某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确立恋关系,1996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赖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均承担着诸多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潘某结婚近二十载,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夫妻感情是可以得以修复的。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