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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6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崔江伟、王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崔江伟,王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674-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郑州市。负责人刘小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崔江伟,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王金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崔江伟、王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江伟、王金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崔江伟、王金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贷款本金432017元,利息、罚息、复息17137.49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违约金50000元,其他损失17695元,律师费13474.5元,案件受理费4221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3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晖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