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柴树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686号原告:柴树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刘晓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树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树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柴树智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树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无事故责任。原告柴树智的损失有:车损136080元、鉴定费40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44160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4416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定损,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和修理明细。三、施救费、公估费以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柴树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南,原告柴树智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路滑,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杰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柴树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无事故责任。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柴树智所有的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12793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87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600元,估损金额总计136080元。本案中,原告柴树智的损失有:车损108864元、鉴定费40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69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柴树智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定损,对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价格结论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报告书残值估价600元偏低,本院酌定原告柴树智的车损在扣减残值后金额为108864元。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柴树智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树智保险金116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树智保险金1169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柴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柴树智负担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