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洪沟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有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东首路南、京沪高速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季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宝山镇(宝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秀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月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有浪,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焦。系被告汤有浪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纳新、臧玲,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汤有浪、陈美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婷、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工流-06),约定由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7.75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84904.1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94655.61元(截至2016年3月9日)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共计4859559.78元;判令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判令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处没有找到担保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单位股东会议决议没有明确由谁来代表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并盖章,故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对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有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美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商流-2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1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负担。同日,为确保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工流-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汤有浪、陈美焦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84904.17元、逾期利息181919.29元、当期利息12736.32元,本息合计4679559.78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剩余2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4679559.7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江苏��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绿象橡胶有限公司、江苏日久胶带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汤有浪、陈美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