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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根锁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锁,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1295号原告王根锁,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根锁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被告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被告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根锁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锁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锁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份宁庄井东采区招人我去工作,具体工作是井下掘进工。我还在宁庄大井干过,也是掘进工,后又回到东采区运输队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2年9月份放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400元,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辩称,1、被告梨园矿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与原告所述主体资格与实际不符,望驳回其诉讼2、原告所述2002年3月到东采区工作,且2012年9月份放假不属实,因梨园矿和宁庄井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未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就没有放过假,只是在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人员得以分流。3、宁庄井具备独立主体诉讼资格,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与梨园矿无关,应当撤销梨园矿为被告。在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其它费用时,首先应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确认之前,一切补偿费用均无从谈起。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手续,法院不得审理。4、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根锁自述其于2002年3月到被告宁庄井东采区招,具体工作是井下掘进工;之后在宁庄大井干过掘进工,后又回到东采区运输队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2年9月份放假回家。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下发(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明细质证,原告账户:00×××89仅有2012年3月5日一笔代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根锁于2016年2月19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根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涛书 记 员  崔亚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