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冀J×××××微型轿车,沿302省道行驶至饶阳县刘各庄公路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后方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靳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2015)(酒)检字第595、59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饶价交鉴字(2015)第061、06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靳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