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842号原告徐德强,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潢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潢川县跃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7709428-4。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生阳,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成斌,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徐德强与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生阳、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强诉称,其在2015年12月购车贷款时,发现自己身份证因未按期还款,被银行拉入黑名单,不能贷款。经其到潢川县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9年8月13日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发放的2万元农户贷款……近5年内有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为其不能贷款原因。后来其多次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要求解决。直至现在被告仍未消除其不良记录。该行为严重影响其个人信誉及工作生活,给其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中的不良记录;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辩称,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无借贷关系,则该借款属于冒名贷款,涉嫌骗贷,应移交相关机关。此外要求精神抚慰金是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为依据,且需要存在损失,原告需要证明,否则该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徐德强办理购车贷款时遭到拒绝,原因是本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为:2009年8月13日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10年8月13日到期,逾期金额2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未从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贷过款,不存在逾期现象,遂多次要求被告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查询本人征信记录时,发现不良信用记录仍未删除,故诉至本院。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原告徐德全向其贷款并逾期未还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在举证期内不能提供原告徐德强向其贷款并发生逾期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将以原告名义贷款的信息纳入银行系统,从而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个人征信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个人信用受损,存在一定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就该笔逾期借款与被告没有债权债权关系、删除其在银行系统不良信用记录,并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的情节、后果和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德强与被告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于2009年8月13日不存在20000元借贷关系。二、限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徐德强的不良信信用记录。三、限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潢川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