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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金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先,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任振环,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荀晓兰,系住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贵、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华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先、狄宝君及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荀晓兰、曹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华煤集团承揽了管委会所属的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2008年6月26日,华煤集团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项目部”的名义与金生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金生公司施工;工期为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68127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当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在2011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金生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2008年10月15日,经金生公司与华煤集团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01268元,华煤集团出具了结算单。2008年11月12日,华煤集团为金生公司出具《客户明细账》,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6301268元。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2日,华煤集团给付工程款2935005元,尚欠3366263元。经多次催要华煤集团至今未付。因管委会至今未能全额给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在未给付工程款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给付工程款3366263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630126.8元及自2008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被告华煤集团辩称,一、1、我公司与金生公司签署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因为其分包行为没有取得发包人管委会的认可,属于违法分包;2、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其签署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本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华煤集团不欠金生公司工程款。1、华煤集团已经足额给付了工程款;2、项目部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华煤集团的授权或者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金生公司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管委会辩称:1、华煤集团将工程转包未经管委会同意认可,转包行为无效,因此管委会不能向金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金生公司与管委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管委会作为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管委会与华煤集团的前身华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管委会所属的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2008年6月26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项目部与金生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管委会与华煤集团签订合同的部分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分包给金生公司,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工程总造价是6681270元,产生的税费由甲方即华煤集团承担,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金生公司依照约定全部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08年10月15日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项目部给金生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核定工程总造价为6301268元,但是华煤集团仅给付工程款2935005元,尚欠工程款3366263元未付。金生公司曾经在2013年6月18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煤集团要求给付工程款,后金生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告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生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华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结算单、客户明细账等,华煤集团和管委会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华煤集团与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金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金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各方对以上争议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办人经发包人同意,也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金生公司与华煤集团项目部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华煤集团、管委会均未提出异议,而金生公司经分包所得的工程,仅是华煤集团在管委会取得的工程的一小部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以华煤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行使管理权利,华煤集团和管委会对此是明知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华煤集团和管委会对于金生公司经转包而来的筑路工程进行施工是认可的。故该《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金生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尚有工程款3366263元未付,故金生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同时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合同中给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明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煤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了金生公司,华煤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管委会至今还拖欠华煤集团工程款,故管委会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生公司与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在2011年末付清,在华煤集团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后,金生公司曾经在2013年将华煤集团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此后在2014年11月24日被裁定准许撤诉,中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煤集团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6263元,违约金630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人民陪审员  季凤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