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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苟长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长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508号罪犯苟长兵,男,1985年08月0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衡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长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苟长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记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苟长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长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长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