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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于某甲申请变更监护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于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特7号申请人金某,1954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凡,阜宁县新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于某甲,1977年11月20日出生,(曾用名:陆某某),市民。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于某甲申请变更监护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某称,申请人系金某某之父,金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乙,现随被申请人于某甲父母生活,婚后,被申请人无收入来源,且经常赌博,输钱后向金某某要钱,金某某多次劝阻被告,被告非但不听,还经常拳脚相加,多次殴打金某某,致使金某某多次受重伤。金某某因长期挨打,2005年开始其从原来的忧郁症发展至精神分裂症,已被评定为×级精神伤残,平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是精神方面间接性发病,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金某某患病的6年内,被申请人于某甲不闻不问,未履行其应履行的监护职责,金某某6年的生活起居均由我悉心照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金某某的监护权归申请人金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金某之女,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民,住阜宁县阜城镇。阜宁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9日向金某某发放残疾证,载明金某某为精神×级残疾。申请人金某之女,其与被申请人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某乙。金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陆某某(于某甲)离婚,于2016年3月28日撤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金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金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金某某退鉴说明:因无人交纳鉴定费用,故予以退鉴。本院认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金某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金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金某以金某某有精神病要求变更监护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金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