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x诉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蔡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571号原告崔x。被告蔡x。原告崔x诉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被告生意产生的利润对半分,并于2014年4月2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润。2014年8月28日被告又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将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1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75万元,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崔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壹年,于2014年4月22日之前还清,利润分成对半(以一年业务量计)。”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xx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崔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期一年,加上于2013年4月23日借的伍拾万元,共计借崔x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本息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清。若未还清,则本人愿意以xxxx幢x单元x室的住房抵押给崔x。特此立据。”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5万元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蔡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