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郝x莲与被告刘x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莲,刘世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548号原告郝玉莲,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刘世军,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郝玉莲与被告刘世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世军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莲、被告刘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莲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刘金玉家开精准扶贫会时,被告因扶贫评定与本村村民马光财、梁光军发生争执,被告拿棍子将捉架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5163.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7553.91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案,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163.91元。2.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公(稍)行罚决字(2016)45号),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3.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乘坐出租车费用80元。4.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被告刘世军辩称,被告系村民小组组长,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通知村民开会时,因扶贫评选低保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缠,后因村民张风扑到被告身上撕扯衣服,郝玉莲在拉劝张风过程中意外受伤,因张风是事件的挑起者,对原告的损害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延川县公安局稍道河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对庞雷雷、冯作阳、郭青山的询问笔录,并当庭予以宣读。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住宿票据及租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军系本村村民小组组长,2016年1月26日,该村民小组在村民刘金玉家召开精准扶贫会议,并由镇政府干部庞雷雷参加。开会期间,村民马光财、梁光军因确定扶贫户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村民分开。村民张风也因扶贫问题扑到被告身上撕扯衣服,被告顺手拿枣木棍子挥了一下,致使张风(另案处理)及原告郝玉莲受伤住院。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5163.91元。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军作为本村民小组组长,因村里确定扶贫户问题与村民张风(另案处理)闹架时,用棍子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害是因村民张风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村民张风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村民张风与被告闹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偏大,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5163.91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共计6123.91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玉莲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23.91元。二、驳回原告郝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