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英与平昌县兰草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英,平昌县兰草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英,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海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县兰草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英因与被申请人平昌县兰草镇中心卫生院(简称兰草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英申请再审称,1.2006年11月10日兰草卫生院发出通知要求王英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和管理费及原欠款的签字不是王英所签,系伪造;2.2010年6月19日兰草卫生院书面要求在6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解聘手续通知上的签字也非王英所签,系伪造;3.2004年6月15日,王英与兰草卫生院聘用合同上的签字也非王英所签;4.要求追加平昌县卫生局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兰草卫生院答辩称,对第1、2项中的签字的真实性王英本人是认可的,只是其代理人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第3项上王英的签字确实不是王英本人所签,系王英委托当时的副院长秦晴所签,王英在仲裁时对此表示认可。请求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英对原判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主张2006年11月10日兰草卫生院发出缴款通知及2010年6月19日兰草卫生院要求王英在6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解聘手续通知上王英的签字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申请鉴定,故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王英与兰草卫生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引发纠纷,平昌县卫生局系兰草卫生院的行政主管单位,并非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一、二审未将平昌县卫生局列为案件当事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