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蒋宏、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蒋宏,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陆云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荣辉,系该行员工。被告:蒋宏。被告:徐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被告蒋宏、徐英、浙江和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和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被告徐英于2014年3月18日因购置临安市锦城街道玉兰花园·沁水苑1[1幢10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货款220000元,期限240个月,并签订了2014年临中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购置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玉兰花园·沁水苑1[1幢1002室]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蒋宏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浙江和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我行审核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于2014年6月24日将货款发放到位,根据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至2016年3月已累计拖欠3期以上本息。事后经我行多次上门、电话、信函追讨,被告所贷款项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久拖不付,我行根据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徐英、蒋宏归还未到期人民币借款本金209297.94元,拖欠本金1139.51元,应收利息1750.01元,罚息23.33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依据人民银行和双方特别约定条款执行至清偿日止),合计本息212210.79元;2、对该贷款所购置(抵押)的临房预锦城字第300010171号临安锦城街道玉兰花园·沁水苑1[1幢1002室]房屋在拍卖、变卖的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英向原告按揭贷款2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蒋宏承诺为徐英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220000元发放给被告徐英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1份,证明被告徐英尚拖欠到期本金1139.51元,应收利息1750.01元,罚息23.33元的事实。证据五、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蒋宏、徐英将临安锦城街道玉兰花园·沁水苑1[1幢10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宏与徐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英、蒋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被告徐英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437.45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英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徐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蒋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10437.45元,并支付利息1773.34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徐英、蒋宏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玉兰花园·沁水苑1[1幢10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徐英、蒋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被告蒋宏、徐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笑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