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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东与被告闫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东,闫海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84号原告赵学东,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闫洪文(系闫海民父亲),住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代表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市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东与被告闫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君、被告闫海民的委托代理人闫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闫海民驾驶车牌号为京Q21H**的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三义庙村路段与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41201.02元(其中原告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40057.32元;被告闫海民垫付费单据2张,金额1143.70元)、伤残评定费800.00元(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法医鉴定费225.0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二张)、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100.00元/天)、护理费6100.00元(61天×100.00元/天)、误工费43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44297.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海民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车牌号为京Q21H**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12月1日,但根据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5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6日,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后2016年1月29日原告补交了证明,但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认可。因该证明既无公安机关的公章也无两个以上行政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据使用。故对本案事故事实不认可。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存在病历取证的费用,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伤残评定费、法医鉴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原告病情综合考虑,每天50.00元为宜。护理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对该费用可以相应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4月5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14时20分,2016年1月29日,交警队处理事故承办人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应为2015年2月26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落款时间应为2015年4月5日。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二、对于原告赵学东损失的认定:赵学东医疗费单据7张(其中被告闫海民垫付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41201.02元,病历取证的费用10.00元,应剔除。结合其用药明细及病例,本院认定其医疗费41191.02元;赵学东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61×50.00元);护理费6100.00元(61×1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存根联,并未注明发生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赵学东为治疗确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仅提交署名金建忠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为29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每天误工费8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400.00元(180天×80.00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学东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闫海民驾驶京Q21H**号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三义庙村路段与原告赵学东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海民驾驶的京Q21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赵学东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12月21日,经平泉县交警队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学东为十级伤残。原告赵学东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411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护理费6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闫海民垫付33143.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赵学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学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作为被告闫海民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学东要求赔偿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东医疗费41191.02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44241.02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赵学东护理费6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47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东医疗费41191.02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44241.02元中34241.02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计23968.71元。三、被告闫海民赔偿原告赵学东医疗费41191.02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44241.02元中34241.02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10%计3424.10元,伤残评定费800.00元的80%计640.00元,合计4064.10元。四、原告赵学东返还被告闫海民垫付33143.70元,扣除三项中被告闫海民应当赔偿部分,原告再返还被告闫海民人民币29079.60元。五、驳回原告赵学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以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帐号:×××,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00元,原告赵学东负担4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海民负担19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00元)。审 判 长  蒋海军审 判 员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冯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广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