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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姚永青与詹明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青,詹明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73号原告:姚永青,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无业。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明六,男,生于1953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姚永青诉被告詹明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青及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詹明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明六于2013年清明节前租赁我的挖掘机欠我租赁费3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以给魏书凯介绍购买吕七斤宅基地收取魏书凯30000元操心费以偿抵欠我的租赁费,后魏书凯与吕七斤发生纠纷,购买宅基地无果,我已将被告用于抵偿欠我租赁费30000元退还给魏书凯,现被告仍欠我租赁费30000元,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辩称:1、我欠原告姚永青挖掘机租赁费属实,但不是30000元,而是25000元。2、25000元租赁费用我给魏书凯介绍买地的操心费已相抵偿后,原告将我给他出具的欠条还给我,原告的租赁费我不应再重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明六于2013年清明节前租赁原告姚永青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原告在向被告讨要租赁费时,得知吕七斤有一份宅基地委托被告出卖,原告朋友魏书凯欲购买宅基地,原告就将魏书凯介绍给被告,经被告说合,魏书凯与吕七斤以17万元达成协议,在魏书凯向吕七斤付款17万元、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退还给被告。后魏书凯与吕七斤因买卖发生纠纷,通过诉讼法院确认宅基地买卖无效,原告也被判决退回收取魏书凯的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其租赁费25000元。本院认为: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应当支付租赁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不能足额支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从速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帮他人介绍的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宅基地,其行为本身违法,且被告也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不应要求支付报酬,为此被告以用取得的操心费抵偿欠原告租赁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明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永青租赁费用25000元。驳回原告姚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姚永青负担100元,被告詹明六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