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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涛与沈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沈灵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22号原告:徐涛。授权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灵锋。原告徐涛与被告沈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沈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坯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1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16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被告尚有180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0月2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47630.77元。被告沈灵锋辩称,2014年6月开始与原告交易,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款项已经付清,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码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对账单及欠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次对账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协议并非被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欠款协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就协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欠款协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47630.77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坯布欠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1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货款,原告以被告尚有180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认为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亦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既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付款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灵锋应支付给原告徐涛货款1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6元,减半收取11068元,由被告沈灵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