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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学忠诉被告李永会、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忠,李永会,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第01688号原告邓学忠,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会,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委托代理人高秀梅,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多奇,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66-5号。法定代表人石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媛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3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学忠诉被告李永会、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李永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秀梅、刘多奇、被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忠诉称,2015年5月27日16时49分左右,被告李永会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铁西区南七中路80号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向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沈阳公安交警支队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铁西区交警大队之前作的认定书,并要求铁西交警大队重新制作法律文书,铁西交警大队在没有确凿证据或者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永会对此次事故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负20%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9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705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75.73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会诉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同意按照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赔偿,我方最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在审理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增加诉求所增加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认定书及光盘,我方认为认定书不能确定本案的依据,光盘是案发前的光盘,原告不能证明其始终在我车辆前方,且不能证明借用机动车车道合法。恰能证明其确实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当时骑电动车是在黄色虚线机动车内侧,被告车辆在机动车范围内行驶。认定书中提到原告醉酒驾驶,原告当时饮酒量155.6毫克,属于严重醉酒,行驶到机动车的范围内,其他证据表明撞击位置离南侧道反推回4.1米位置,完全在机动车道行驶范围内。同时交警认定我方制动不合格,并不是没有,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但该区域没有信号灯,认定上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以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醉酒撞到当事人车上,现场勘查图可以看出我方行车位置,双方的车速不超速,我方唯一出现的状况是制动有些问题,但我方车辆正常年检的车辆,主观没有过错,认定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被告聚龙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进行赔偿,且责任划分比例为同等责任,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于法律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光盘证据的来源不明,没有交警出庭作证该证据是从交警队合法调取的,且也未拍到碰撞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据恰巧证明原告未按交通法规定在道路上合法通行,因其占用道路的右侧有驾驶人通过,证明其右手边是由驾驶通行余地的,不应来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该证据恰证明交警队判定的责任比例是合法的。被告保险公司诉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理合法的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永会驾驶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七中路80号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邓学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受损。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永会与邓学忠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向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沈阳公安交警支队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了铁西区交警大队之前作的认定书,并要求铁西交警大队重新制作法律文书,铁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40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8天,医嘱病休207天(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均未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聚龙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会,挂靠在聚龙公司从事运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定。结合现有证据,车辆驾驶人李永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与原告邓学忠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后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而电动车驾驶人邓学忠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为醉酒行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已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复核,认定了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负有反证的证明责任,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提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邓学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被告李永会承担50%的责任。另被告聚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李永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9103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会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0515.83元[(91031.65元-10000元)×50%],被告聚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000元(100元/天×40天),由被告李永会按照事故比例赔偿2000元(4000元×50%),被告聚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鼻饲饮食,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遭到较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李永会按照事故比例赔偿1000元,被告聚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40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15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护理40天,产生护理费9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雇佣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9300元(150元/天/人×2人×22天+150元/天/人×1人×18天),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里有“加强生活护理”意见,并主张由其亲属继续进行护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需要,酌定支持30天的出院护理期限,该项护理费为2887.23元(35128元/年÷365天/年×1人/天×3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2187.23元(9300元+288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是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市场协勤人员,同时也在沈阳市铁西区家博思特装饰材料经销处担任配货员工作,因事故误工,并产生误工费33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办事处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所导致的误工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247天(住院接受治疗40天,医嘱病休207天)的误工时长,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771.55元(35128元/年÷365天/年×24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75.73元,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买轮椅产生的,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坏情况,结合事故情况、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共花费复印费100元,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永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元(100元×50%),被告聚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永会赔偿原告邓学忠医疗费40515.83元,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永会赔偿原告邓学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永会赔偿原告邓学忠营养费1000元,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护理费12187.23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误工费23771.55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辅助器具费375.73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学忠财产损失200元;十、被告李永会赔偿原告邓学忠复印费50元,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邓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邓学忠承担613.50元,被告李永会与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