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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7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青岛路5号。负责人李蕾,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林(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东(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荣,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简称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徐秀荣在银行账户上存款及等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崔丽君、朱耀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徐秀荣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徐秀荣提供49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1个月;如被告徐秀荣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贷并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徐秀荣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9层2号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11日我行与被告徐秀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徐秀荣提供4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如被告徐秀荣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贷并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徐秀荣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2009年3月23日我行依被告徐秀荣的申请,为其开通了“消费易”功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90,000元;“消费易”限额为100,000元。同时,我行与被告徐秀荣又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协议书对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徐秀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秀荣差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3,063.35元及利息人民币53,012.74元。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秀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3,063.35元及利息人民币53,012.74元;判令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对被告徐秀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秀荣承担。被告徐秀荣答辩:我差欠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的贷款是事实。但我对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我当时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是二套房产。由于我一直没有工作,我卖了一套房产后,要求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取消我相应的信用额度,但其并没有及时取消。造成现在贷款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愿意偿还差欠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的借款本息;希望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能够给予我一定的筹款时间。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秀荣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证据三:《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同意向被告徐秀荣提供人民币49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1个月、被告徐秀荣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9层2室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作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循环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徐秀荣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贷款附属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秀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徐秀荣对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秀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对被告徐秀荣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同意向被告徐秀荣提供人民币49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1个月。双方在协议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徐秀荣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有权提前收贷并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徐秀荣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9层2号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武房昌他字第2008002439号)。同年6月11日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向被告徐秀荣提供人民币4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如被告徐秀荣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有权提前收贷并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还对逾期利率、罚息、复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徐秀荣提供了全额贷款。但被告徐秀荣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秀荣差欠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3,063.35元及利息人民币53,012.74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徐秀荣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信用额度、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被告徐秀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要求被告徐秀荣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徐秀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徐秀荣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招行青岛路支行给予其一定的筹款时间,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偿还时间和金额,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13,063.35元及利息人民币53,012.74元。二、被告徐秀荣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13,063.35元为基点,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违约逾期利率计息至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时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岛路支行对被告徐秀荣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9层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人民币10,570元由被告徐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