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特庸镇九星村徐某家中出发行驶至王某乙家附近时,与王某乙发生矛盾,后其至公安机关调解纠纷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2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并提出家庭困难,家人需要其照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特庸镇九里村徐某家出发行驶至王某乙家附近时,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其驾车回家。经民警通知,其再次驾车行驶至特庸镇派出所协调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2毫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