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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平与单銮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单銮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162号原告于平。被告单銮成。原告于平与被告单銮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将5000元误转到被告农业银行尾号3218信用卡账号上,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讲明情况,被告当时已付2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将5000元误转到被告农业银行尾号未3218的信用卡账号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偿还了2000元,余款被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单、支付宝业务凭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获得原告的50000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元,其余3000元被告应该归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銮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平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