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与张学东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张学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轩明,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莫一平,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芳,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东,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原与陈德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15日,张原去世。2015年1月24日,陈德馨去世。二人在世时收养了其亲属的子女即张学东、张学军兄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段×栋×单元3层1号房屋(权×××××18,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在张原与陈德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张原名下。2008年11月22日,陈德馨书写《我的遗嘱》一份,载明:“我家有子张学东和女张学军。另有代养女张轩明和陈应芳,均已各立门户,独立生活。我的丈夫张原同志生前(2006年3月15日去世)多次和我商量,决定我们在本校(西南民族大学)现住的购有的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张学东一人全权继承,其他人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遗嘱为证。陈德馨亲笔2008.11.22”。2009年11月9日,陈德馨和张学军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制):载明声明人张学军、陈德馨在无欺诈、胁迫的,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继承,今后决不反悔。2009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出具(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号《公证书》,载明:蜀都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段×栋×单元3层1号房屋的财产状况,其中1/2产权份额系张原的遗产;张学东、张学军系张原与陈德馨的养子女;据继承人陈德馨、张学东、张学军称,张原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其他人提出异议;继承人张学东表示要求继承张原的遗产份额,继承人陈德馨、张学军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张原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养子张学东一人继承。2009年11月9日,陈德馨与张学东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德馨系张学东的养母,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段×栋×单元3层1号房屋系赠与人陈德馨与张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属于陈德馨的个人财产,陈德馨自愿将其1/2份额附条件无偿赠与给张学东所有,张学东接受赠与后可以作为其与其妻的共有财产。赠与所附条件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要保证赠与人在有生之年在该房中居住。同日,陈德馨出具《声明书》,载明:陈德馨自愿放弃对张原遗留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段×栋×单元3层1号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并将其享有产权份额赠与给养子张学东。该《赠与合同》于2009年11月10日经蜀都公证处出具(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办理赠与公证后,陈德馨与张学东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关于张轩明和陈应芳的身份情况。张学东为证明张原和陈德馨的养子女有且仅有其与张学军二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60年代、80年代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薄各一份。60年代的登记薄上载明:户主张原、妻陈德馨、侄女张轩明、子张学东。80年代的登记薄上载明:户主张原、妻陈德馨、哥陈林、子张学东、女张学军、女陈应芳,陈应芳于1978年12月15日由龙泉区迁入该户籍,服务处所为西南民族学院。张学东主张张轩明系陈德馨的侄女,陈应芳亦系陈德馨的侄女,陈应芳是在成年后为解决工作而迁入张原户口名下,二人均非张原和陈德馨的养女。张学军亦向本院提交了80年代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薄,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对两份常(寄)住人口登记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轩明和陈应芳系陈德馨和张原的养女。2、西南民族大学组织人事部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西南民族大学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经查该校退休教职工陈德馨个人档案,根据其档案记载:其配偶为张原,儿子为张学东,女儿为张学军。张原夫妻双方因无亲生子女,共同收养子女二人,即儿子张学东,女儿张学军。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对此不予认可。3、墓碑照片一组。2003年陈德馨、陈珏馨、陈啟栋共同的父亲陈仲坚的墓碑上刻有:陈应芳系陈啟栋的子女、张学东、张学军系陈德馨和张原的子女;张轩明系陈珏馨的子女。2006年张原的墓碑上刻有:儿子张学东、女张学军。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对墓碑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墓碑上的字系张学东主张刻上去的,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有异议。张学军为证明张轩明和陈应芳亦系张原和陈德馨的养女,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南民族大学人事部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经查该校职工张学军的档案,据档案中材料记载:张学军父亲为张原,母亲为陈德馨,姐姐为陈应芳,哥哥为张学东;张学东对此不予认可。2、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于2015年10月出具的《证明》:经查张轩明的档案记载,其父张心中在张轩明未出生已去世,其母陈珏馨于1960年病逝,张轩明由其姨母陈德馨、姨父张原抚养长大;张学东对此不予认可。3、1978年4月21日的《西南民族学院职工登记表》(无西南民族学院公章,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称系陈德馨的遗物)载明:陈德馨的爱人张原;儿子张学东14岁;女儿张学军10岁;张轩明29岁、成都铁路局列车员;陈应芳20岁、成都市15中高中毕业后,即于1976年9月下乡,在成都龙泉区文安公社新民五队插队劳动,支部已通过入团;张学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旧照片一组,证明张轩明、陈应芳与陈德馨、张原是一家人。张学东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5、证人杨淑贤、张上游、邬学军的证人证言。陈德馨的邻居杨淑贤出庭作证称:张学东与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均系陈德馨和张原的养子女;张学军曾告诉其陈德馨要将房屋给张学东。陈应芳的同学张上游出庭作证称:张学东与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均系陈德馨和张原的养子女;张轩明被收养时成年了,陈应芳未成年。西南民族大学离退休人员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邬学军出庭作证称:不清楚张学东是否系张原的养子,亦不清楚谁是张原和陈德馨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女,但知道张学军、陈应芳二人来过问张原的事。张学东对此不予认可。为核实上述西南民族大学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向西南民族大学档案室调取了张原、陈德馨、张学军、陈应芳四人的档案。经查:1、张原的档案未记载其子女情况。2、陈德馨的档案中《干部退休报批表》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栏载明:与张学东系母子关系,与张学军系母女关系。3、张学军的档案中《入党志原书》“家庭主要成员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载明:兄张学东,嫂万朝东,夫彭斌,女彭珺珠;“主要关系的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载明:姐陈应芳;“对党还有哪些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载明:生父陈啟栋与养母陈德馨系亲姐弟关系,因养父母没有生育小孩,哥哥张学东在两个月时抱给养父母的,我是三岁时抱给养父母的,我和哥哥是亲兄妹”;在1999年3月26日的《培养教育考察登记表》“主要社会关系、职业和政治情况”一栏中张学军自行记载:姐陈应芳、兄张学东。4、陈应芳的档案中1976年7月7日《中学毕业登记表》“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其自行记载:父陈啟栋、母刘绍玉、弟陈应泽;1972年7月17日《成都市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中其自行记载:父陈啟栋、母刘绍玉、弟陈应泽、姑妈陈德馨、姑父张原;1976年8月19日《关于我院干部陈德馨子女的情况》中记载:陈应芳从10岁起便抱养给陈德馨,因此家长子女均要求随我院下到龙泉;档案中记载陈应芳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6年7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以上档案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关于公证书的效力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因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原审法院对公证处留存的全部公证材料进行调取。原审法院告知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自行向蜀都公证处申请复查。张学军遂向蜀都公证处申请撤销(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号公证书,蜀都公证处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川成蜀证复字第3号《复查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2日,张学军以未办理过上述公证,《放弃继承声明书》笔迹系伪造为由,向本处申请撤销该公证。因申请人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明材料,本处要求张学军对《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公证相关资料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张学军表示不做司法鉴定。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处复查委员会研究决定:维持(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号继承公证书”。蜀都公证处已向张学军邮寄送达了该《复查决定书》。张轩明和陈应芳向蜀都公证处申请撤销(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59619号继承、赠与合同公证书。2015年11月3日,蜀都公证处出具《回复函》告知张轩明和陈应芳,因原审法院已受理张学东诉张学军继承、赠与纠纷案,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处理。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质疑公证程序,张学军称:陈德馨系为了让张学东回家才同意房屋归其所有,张学军予以同意,但张学东要求办手续,张学军的意见是一定要张学东回家才同意办手续,陈德馨为了让张学东回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学军而未交给张学东;关于公证材料上的签名,张学军陈述其签了一张空白的材料,陈德馨签了两张空白的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死亡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公证书》、《复查受理通知单》、《复查决定书》、邮寄送达邮单、《回复函》、《常(寄)住人口登记簿》、《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记录、档案摘抄记录、《西南民族学院职工登记表》、照片、《我的遗嘱》、《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张原与陈德馨的养子女范围以及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学东与张学军系张原与陈德馨夫妇的养子女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张轩明与陈应芳是否系张原与陈德馨的养子女。从证据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是原审法院向西南民族大学档案室调取而摘抄的张原、陈德馨、张学军、陈应芳四人的档案记录;二是60年代、80年代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薄人口登记薄上载明张轩明系陈德馨的侄女。陈应芳在1978年前的档案材料中自行记载其母亲为刘绍玉、父亲为陈啟栋,陈德馨为其姑妈;在1976年的档案中记载:陈应芳从10岁起便抱养给陈德馨,因此家长子女均要求随我院下到龙泉;陈应芳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6年7月。张学军在1999年前的档案材料中将张学东和陈应芳分别记入“家庭社会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栏,而在1999年3月26日的《培养教育考察登记表》才将二人一并记入“主要社会关系”一栏。陈德馨的档案中只载明其子女为张学东与张学军。80年代的人口登记薄登记有陈应芳于1978年将户口迁入陈德馨处,载明其系陈德馨之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学东主张的陈应芳在其成年以后为解决工作问题才迁户至陈德馨名下而被记载为其系陈德馨之女的事实。关于张轩明的身份,档案材料和户口登记薄中均未记载其系陈德馨之女。最为重要是,陈德馨作为养母,对其养子女情况最为清楚,其在《我的遗嘱》、公证书、档案中均未认可张轩明和陈应芳是其养子女,仅在《我的遗嘱》称二人为其代养子女;在早年未产生争议前陈德馨之父陈仲坚墓碑记载未将张轩明和陈应芳纳入陈德馨的子女中,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张轩明和陈应芳不是张原和陈德馨的养子女。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提交的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于2015年10月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中关于确认二人系养子女的陈述因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1978年4月21日的《西南民族学院职工登记表》未加盖公章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旧照片不能证明养子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轩明和被告陈应芳系张原和陈德馨夫妇的养子女。讼争房屋的取得时间在张原与陈德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各占1/2的产权份额。张原去世后,陈德馨、张学东、张学军对1/2的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张学军主张蜀都公证处与张学东伪造了(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59619号继承、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的公证材料,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蜀都公证处经复查以(2016)川成蜀证复字第3号《复查决定书》维持了(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18、5××19号继承公证书的效力,张学军在庭审中也表示张学军知晓并同意陈德馨决定将房屋给张学东一事,至于其主张陈德馨将房屋给张学东一事附加了前提条件,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18、5××19号继承、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号继承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因陈德馨与张学东自愿放弃因继承的房产份额,故张原所有的1/2的房产份额由张学东继承,继承分割在继承公证时业已完成,故张原所有的1/2的房产份额已归张学东所有,原审法院对张学东要求张学军配合完成房产份额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18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公证内容,陈德馨在世时自愿将其所有的1/2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张学东。张学军辩称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故赠与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本案陈德馨与张学东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至于赠与财产办理过户与否,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与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关联。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张学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之规定,张学东要求陈德馨1/2的房产份额归其所有符合公证赠与合同的约定,张学军作为陈德馨的继承人应当履行赠与人生前未履行的义务,协助完成房产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张原名下的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段×栋×单元3楼1号房屋(权×××××18,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归张学东所有,张学军配合张学东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国土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三上诉人与张学东均是张原与陈德馨的养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审法院以伪造的公证书剥夺了三上诉人的继承权实属不公平。2、张学军不是继承受益人,更不是房屋所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配合张学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已经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时间,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学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对(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9618、59619号继承、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二份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不无不妥,故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用伪造的公证书剥夺其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军与张学东同为被继承人张原与陈德馨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在确定张原与陈德馨的遗产由张学东一人继承的前提下,判决张学军配合张学东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国土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张学军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张学军没有权利和义务配合张学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虽未在规定的审限期内审结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张轩明、陈应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迪审 判 员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